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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397号原告程某某,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利息每月400元;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3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分三次借给被告人民币现金5400元,对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本金25400元;给付20000元本金的利息13200元利息,庭审中变更为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20000欠条属实,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偿还利息4800元,一年后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款5400元有异议,因当时双方处朋友,确实收到5400元,已陆续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人杨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借款金额20000元(贰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还款金额为24800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2000元人民币,2012年12月27日原告汇给被告1400元人民币,2013年3月1日汇给被告2000元人民币。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欠条、银行汇款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或经债权人催要后,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据中约定一年债务人偿还利息4800元,其折合为年利率24%,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借据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借款到期后按银行利率给付20000万利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5400元的欠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25400元,并承担本金2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