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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水民初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正和、徐建明、徐小明、徐琴娣、张银凤诉被告俞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和,徐建明,徐小明,徐琴娣,张银凤,俞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445号原告徐正和。原告徐建明。委托代理人徐正甫。原告徐小明。原告徐琴娣。原告张银凤。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敖大,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建平。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星港花苑13幢4号楼。负责人颜家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徐正和、徐建明、徐小明、徐琴娣、张银凤诉被告俞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凤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徐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正甫、原告徐小明、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敖大、被告俞建平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敖大、被告俞建平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俞建平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X35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坛市201县道交叉路口时,遇严娜驾驶禁止载客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搭载芦秀保、张仁龙、虞志平、张红梅、芦来娣、徐琴娣、王蕾、芦国法、卢秀芝、王沁怡)沿金坛市201县道由南向北通过事发路口,货车前部与轿车左后部相撞,致严娜车上人员受伤,其中芦秀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俞建平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与严娜驾驶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通过事发路口时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俞建平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系死者芦秀保近亲属,原告认为被告俞建平在遇红灯时不减速,未注意观望,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俞建平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芦秀保死亡所产生的事故损失:丧葬费27882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13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600元,共计299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建平辩称,死者芦秀保乘坐的是禁止载人的车辆且未坐在驾驶室内,而是坐在了后车厢内。该车驾驶员严娜和死者应当知道货车禁止载客的规定,由于他们违反了规定,本案中死者存在过错,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事故证明和现场示意图,可以看出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在正常行驶中被死者乘坐的车辆所撞。严娜其实是闯红灯的一方,因该路口没有监控设备,导致交警无法判断事故起因,作出事故无法查清责任的结论。在该基础上,又因严娜违章载客的行为造成死者的死亡,本起事故中严娜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仅负有次要或者不负责任。原告徐正和是死者丈夫,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已经失去劳动能力,不应当计算原告张银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过高,被告认可按3人计算3至5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的答辩意见认可被告俞建平的答辩意见。死者芦秀保超过55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支持的话,原告必须提供包括原告张银凤所有子女的户口摘录。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错误,应为25639.5元。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认可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俞建平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X35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坛市201县道交叉路口时,遇严娜驾驶禁止载客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搭载芦秀保、张仁龙、虞志平、张红梅、芦来娣、徐琴娣、王蕾、芦国法、卢秀芝、王沁怡)沿金坛市201县道由南向北通过事发路口,货车前部与轿车左后部相撞,致严娜车上人员受伤,其中芦秀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俞建平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与严娜驾驶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通过事发路口时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俞建平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芦秀保于1939年4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住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庄桥村委范家坝43号。原告徐正和、徐建明、徐小明、徐琴娣、张银凤分别系芦秀保的丈夫、长子、次子、女儿、母亲。诉讼中,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其他伤者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由于伤者均系亲戚关系,故各方一致同意在处理本案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时先予赔偿死者方的损失,然后再按重伤至轻伤(按赔偿标的从大至小)的顺序进行赔偿。待法律文书生效后,承诺人内部按实际应得保险赔偿比例进行分割。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建平共计向严娜车上的伤者垫付30000元,其中五原告自认共计收到被告俞建平支付的赔偿款815元。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火化证、验尸报告、亲属关系证明、承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依法有权就芦秀保的死亡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未能查清事故成因,因此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庭审中,虽原被告双方均认为系对方车辆存在违法的事实,但都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双方事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事故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在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确定由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诉讼中,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其他伤者共同向本院出具了优先赔偿死者损失的承诺书,因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俞建平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丧葬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7173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芦秀保死亡时已满76周岁,应已丧失扶养能力,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丧葬事宜酌情确定合计本案中,原告方因芦秀保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227112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711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5855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68556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徐正和、徐建明、徐小明、徐琴娣、张银凤因芦秀保死亡所造成事故损失人民币168556元。二、驳回原告徐正和、徐建明、徐小明、徐琴娣、张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徐正和、徐建明、徐小明、徐琴娣、张银凤负担2085元,由被告俞建平负担8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俞建平应负担的诉讼费从其先行支付的815元中予以扣除)。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8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