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安东与刘建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冬,刘建增,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冯遵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李安冬,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兖州市原告刘建增,男,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兖州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正飞,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法定代表人武胜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宪明,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冯遵军,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鹿海涛,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安冬、刘建增诉被告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冯遵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存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安冬和原告刘建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正飞,被告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市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宪明、张旭,被告冯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鹿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冬、刘建增诉称,2011年7月2日,原告刘建增与被告订立墙体抹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邹城市贵都花园二期5#楼的内墙抹粉工程发包给原告刘建增,工程款以每平方9.5的单价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安冬依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量,但时至今日,被告只向原告李安冬支付了65000元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辞,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同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290元及逾期利息22665元。被告市二建公司辩称,市二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工程是被告冯遵军的,与被告市二建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冯遵军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款77290元应当提交工程量的计算依据。2、原告要求利息22665元,没有依据。3、被告冯遵军已经支付原告70000元工程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2011年7月2日由刘建增与冯遵军签订的墙体抹灰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工程名称:邹城市贵都花园二期5#楼,发包人:市二建公司,证明一、工程价格的计算,每平方9.5元。二、冯遵军对外签订的协议,应承担责任。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期限,违约计算的依据。被告市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虽然写第二建筑公司,但是合同上没有第二建筑公章,因此该合同跟二建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冯遵军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合同上的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本人所签。2、合同双方主体是刘建增与冯遵军,而本案的原告李安冬没有合同关系。3、原告就合同应当履行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2、提交原告方具体施工时统计的工程统计清单。被告市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没有我方签字。被告冯遵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没有我方签字。被告市二建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被告冯遵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工程款支付统计表由李安冬和刘建增分别签字并按手印的复印件一份,截止到2012年元月19日已经支付70000元,证明支付工程款7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庭后递交原件进行核实。被告市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事实不清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日,原告刘建增与被告冯遵军订立《墙体抹灰施工合同》,将邹城市贵都花园二期5#楼的内墙抹粉工程发包给原告刘建增,工程款以每平方9.5的单价计算。协议签订后,由原告李安冬具体负责施工、结算,两原告和被告冯遵军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李安冬依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量,庭审中将双方核实后,被告冯遵军自认尚欠原告51280.9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尚欠80195元。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支付的人工费数额为被告已支付70000元。另外查明,邹城市贵都花园二期5#楼工程系被告市二建公司承建,项目部经理为齐俊春,被告冯遵军系层层分包人。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冯遵军尚欠8019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遵军自认尚欠原告51280.9元,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该在竣工之后支付85%,合同期是30天,从合同签订之日2011年7月2日,实际施工开始之日为2011年7月2日,合同期限为30天,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按本金77290元的85%,利率为6.9%计算利息为:22665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实际完工日期,利息计算应当从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支付的人工费数额的日期即2012年1月19日起开始计算,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市二建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对被告冯遵军拖欠的人工费应承担在欠付冯遵军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建增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自己的所有权利转移为原告李安冬,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安冬人工费51280.9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对以上被告冯遵军拖欠的人工费及利息在欠付被告冯遵军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李安冬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49元,由原告负担67元,由被告冯遵军和被告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共同负担108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