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彭桥湖清垫海绵厂与余姚市金鹰钢具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慈溪市彭桥湖清垫海绵厂,余姚市金鹰钢具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837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彭桥湖清垫海绵厂。代表人:孙百强。被执行人:余姚市金鹰钢具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荣。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彭桥湖清垫海绵厂与被执行人余姚市金鹰钢具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的(2005)甬余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46538.5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企求已歇业,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内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且并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18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