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二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被告人许某曾因诈骗,于1988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3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19日被泰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1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于2000年3月3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于2014年1月25日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刑期至2014年2月28日,于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如皋市看守所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决定对被告人许某收监,于同年9月15日执行。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4月12日凌晨,在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楼4层29号病床位,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乙衣服内的人民币1385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吴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许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赔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有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中尚未执行完毕的拘役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