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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海清与郑合良、邱肖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清,郑合良,邱肖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081号原告:王海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燕琴。被告:郑合良。被告:邱肖青。原告王海清与被告郑合良、邱肖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海清于2015年9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合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邱肖青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合良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笔借款由担保人邱肖青提供担保,现未有证据表明二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合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清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邱肖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郑合良、邱肖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一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