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润华公司与被执行人艺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润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53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润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章村社区城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李祖成。被执行人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工业集中区胜利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KIMSUNGWOOK(金升旭)。申请执行人润华公司与被执行人艺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执行人艺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润华公司货款266694.99元。艺田公司负担诉讼费7976元。因艺田公司未履行义务,润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艺田公司存放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工业集中区胜利河路9号厂房内的所有机械设备及车辆,并依法进行评估、拍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现依法对被执行人艺田公司名下所有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除拍卖的财产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居发明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