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帅雪忠、侯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6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高青县。代表人:韩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继舜,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克谕,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赵忠华,总经理。被告:帅雪忠,男,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侯岁,女,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国强,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与被告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微公司)、帅雪忠、侯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经明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洪财、人民陪审员焦爱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舜、韩克谕,被告耀微公司、帅雪忠、侯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微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耀微公司向原告借款169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每月20日结算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耀微公司以其位于高青县唐北路以西、高苑路北侧1#至4#房产(房产证号为09-0025937至09-00259**)、1845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铂铑合金65000克、铂金51200克为上述借款中本金1690万元及利息和费用等设定抵押,被告帅雪忠、侯岁对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耀微公司发放贷款1690万元。被告耀微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耀微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7586227.23元。因被告耀微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耀微公司偿还扬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90万元;二、被告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686227.23元及借款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三、被告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0元;四、确认原告对被告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位于高青县唐北路以西、高苑路北侧1#至4#房产(房产证号为09-0025937至09-00259**)、1845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铂铑合金65000克、铂金51200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归雪忠、侯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耀微公司、帅雪忠、侯岁辩称:对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均无异议,由于经济形式不好,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耀微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耀微公司向原告借款169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4月13日。被告帅雪忠、侯岁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耀微公司以其位于高青县唐北路以西、高苑路北侧1#至4#房产(房产证号为09-0025937至09-00259**,他项权利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高青县字第T09-10073**至T09-1007347)、1845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号为他项(2014)第00098号]及铂铑合金65000克、铂金51200克为此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耀微公司账户。截止2015年8月21日产生利息686227.2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耀微公司未支付本息,被告帅雪忠、侯岁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动产抵押登记书、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耀微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建行借款本金1690万元、利息686227.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日),并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耀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69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耀微公司,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耀微公司不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686227.23元,是截止2015年8月21日前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不违反金融业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皇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90万元、利息686227.23元(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贷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耀微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帅雪忠、侯岁应当为原告与被告耀微公司之间借款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帅雪忠、侯岁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耀微公司之间借款16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起诉的利息686227.23元是依据原告与被告耀微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得来,不违反金融业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建行请求被告帅雪忠、侯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帅雪忠、侯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690万元、利息686227.23元(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日)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被告帅雪忠、侯岁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耀微公司追偿。原告建行在被告耀微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被告耀微公司位于高青县唐北路以西、高苑路北侧1#至4#房产(房产证号为09-0025937至09-00259**,他项权利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高青县字第T09-10073**至T09-1007347)、1845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号为他项(2014)第00098号]及铂铑合金65000克、铂金51200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动产的价款在169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耀微公司与原告建行签订有抵押担保合同,以上述财产为涉案借款本金169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担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中,担保人均作出了“无论乙方(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权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的承诺,原告可依据约定向被告耀微公司主张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也可以要求被告帅雪忠、侯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第195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在被告耀微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690万元、利息686227.23元(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日)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本金1690万元、利息686227.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日)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帅雪忠、侯岁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在被告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被告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高青县唐北路以西、高苑路北侧1#至4#房产(房产证号为09-0025937至09-00259**,他项权利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高青县字第T09-10073**至T09-1007347)、1845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号为他项(2014)第00098号]及铂铑合金65000克、铂金51200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动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47.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32347.00元,由被告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帅雪忠、侯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闫 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