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红雷与刘永杰、李建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 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雷,刘永杰,李建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东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张红雷,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刘永杰,男,汉族,现羁押于东明县。被告李建垒,男,又名李坤龙,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张红雷与被告刘永杰、李建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雷、被告刘永杰、李建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于2015年3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永杰向我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人刘永杰自愿将东明县水岸鑫城小区55号楼1单元2楼西���房产抵押给出借人,利息为月息2.8分,借款人每月7日前将利息还给出借人,逾期不还出借人有权拍卖借款人的抵押房屋,被告李建垒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因房屋登记为担保人的姓名,出借人逾期不还担保人夫妻双方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此房屋抵押给张红雷一人,如有再抵押无效。被告刘永杰现无能力还款,我多次找被告李建垒要求还款,其均拒绝不还。原告张红雷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张,证明被告刘永杰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建垒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张红雷借款33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8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以刘永杰位于水岸鑫城小区登记在李建垒、刘凯歌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刘永杰辩称,一、借款是事实,约定利息为月息2.8分也是事实,借款我已收到,涉案借款合同是我书写的,借款人签名也是我签的,借款合同下边的担保人处李坤龙三个字是我写的,手印也是我按得,李建垒三个字是李建垒本人书写的。我的名字是我写的,手印是我按得。二、我愿意偿还借款及利息,我愿意将我所有的登记在李建垒、刘凯歌名下的水岸鑫城的房子给原告作为还款。被告李建垒辩称,一、我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下边担保人处李建垒三个字是我签的,但我不是自愿签的,其他签名都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得,登记在我与刘凯歌名下位于水岸鑫城小区的房产是刘永杰的,该房产的首付和房贷按揭都是刘永杰还的。二、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息2.8分实际是2.6分。被告李建垒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6分,而非月息2.8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刘永杰向原告张红雷借款330000元,被告刘永杰给原告书写一张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内容为:出借人:张红雷,男,汉族,家住东明县,借款人:刘永杰,男,汉族,34岁,家住东明县。担保人:李建垒李坤龙,男,汉族,家住穆庄。1、出借人张红雷借给借款人刘永杰叁拾叁万元整人民币(330000)元。借款人刘永杰自愿将东明县水岸鑫城小区55号楼2楼西户抵押给出借人,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2.8分,借款人每月7日前将利息还给出借人,逾期不还,出借人有权拍卖借款人的此房屋。2、因房屋所登记为担保人的姓名,借款人逾期不还,担保人夫妻双方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3、此房屋抵押给张红雷一人,如有再抵押无效。出借人:张红雷借款人:刘永杰担保人:李坤龙李建垒担保人:刘凯歌。2015年3月7日。后,被告刘��杰曾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18480元,之后,原告张红雷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未偿还。2015年8月20日,原告张红雷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建垒承认借款合同下边担保人处“李建垒”三个字是其书写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张红雷自愿放弃要求刘凯歌承担担保责任,申请撤回对刘凯歌的起诉。另查明,刘凯歌与被告李建垒均认可登记在其二人名下的水岸鑫城小区55号楼2楼西户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永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杰向原告张红雷借款330000元,有被告刘永杰签名的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刘永杰对此予以认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永杰偿还过原告两个月的借款利息18480元后,下欠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故原告张红雷要求被告刘永杰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建垒是否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张红雷主张被告李建垒应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生效。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建垒承认借款合同下边的担保人处“李建垒”三个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主张不是其自愿签的,对此,被告李建垒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签字或按手印均��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建垒在担保人处签字,证明其具有为被告刘永杰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张红雷、被告刘永杰之间的书面担保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李建垒应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永杰追偿。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为月息2.8分,被告李建垒认为涉案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6分,被告李建垒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一张,但无法提供该复印件的原件,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始证据的证明效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该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无法对抗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且被告刘永杰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为月息2.8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永杰已经偿还的两个月的利息18480元是其自愿偿还,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张红雷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利息10000元的主张,不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张红雷自愿申请撤回对刘凯歌的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雷借款3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二、被告李建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垒履行完毕后有权向被告刘永杰追偿。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刘永杰、李建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敬敬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代理审判员 刘忠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