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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李某。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李光林,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马正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郭某因经营需要,找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又找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两次合计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拖欠不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辩称,1、其两次找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属实;2、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同在平安保险公司工作时相识,2014年7月22日,郭某以生意经营需要,找李某立据借款人民币4万元;同年10月21日,郭某又找李某立据借款人民币6万元,两次合计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据载明:“借条,郭某今借到李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于2014年7月22日到2014年8月22日还清,郭某2014年7月22日。”;“借条,今借到李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郭某2014年10月21日”。尔后,原告多次找郭某催索借款无果,故李某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找原告借款两笔合计10万元人民币,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证实,被告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郭某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郭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4万元约定有还款时间,但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对另一笔借款6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依法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被告郭某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因无相关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予以否认,亦查无实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支付原告李某借款4万元人民币,并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二、被告郭某支付原告李某借款6万元人民币,并自2015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正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艳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