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苏来军与刘美芬、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来军,刘美芬,杨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811号原告:苏来军,个体。被告:刘美芬,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刚,淄博临淄雪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杰,淄博中创润安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苏来军诉被告刘美芬、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来军、被告刘美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刚、被告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来军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自己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榆泉老榆木家具店的股份转让给两被告,经盘点双方商定转让价款为101407元,约定被告接手家具店后十日内付款50000元,余额三个月内付清,但两被告接手家具店后仅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51407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迅速归还原告欠款51407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银行利息1620元。被告刘美芬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杨杰的51407元的债权债务纠纷,只是起了一个见证人的作用,自己并没有欠原告的货款,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什么性质的欠款,我不清楚,该款已经由被告杨杰支付给原告5万元,原告陈述的其他事项不清楚。被告杨杰辩称,对原告诉称我与刘美芬欠原告101407元货款一事,在与原告达成协议后,我已支付50000元给原告。后余51407元,应由告刘美芬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苏来军将其在榆泉老榆木家具店的股份以101407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杰,同日,被告杨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苏来军现金101407元,自写欠条之日起十日内付给50000元,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自写欠条之日起,苏来军与齐兴路73-3号榆泉老榆木家具店再无任何牵扯。”后被告杨杰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余款51407元未付。2014年1月13日,原告到本院起诉了被告杨杰[辛店法庭审理,案号(2014)临民初字第410号],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杨杰说刘美芬欠其债务,让刘美芬偿还剩下的欠款,不再跟杨杰追要,原告同意了。同一天,由刘美芬、杨杰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榆泉老榆木家具店欠苏来军货款51407元。2013.8.12。”内容及其签名是刘美芬写的,杨杰的签名是自签。原告在取得该欠条后,原告苏来军在原欠条上注明“以上账目已清,苏来军与杨杰再无任何牵扯,2014年1月27日苏来军到法院撤诉。”把欠条交给了被告杨杰。原告也即向法院撤诉。但欠款51407元,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榆泉老榆木家具店是由原告苏来军和被告刘美芬投资成立的,没有注册登记,亦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投资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被告提供的欠条(协议)一份、打款单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51407元,实际系原告转让榆泉老榆木家具店的股份后,被告杨杰所欠的债务。虽然后来原告在原杨杰给其出具的原欠条上注明了“以上账目已清,苏来军与杨杰再无任何牵扯。”但其是附有条件的,条件是被告刘美芬作为债的加入人加入原告与被告杨杰的债务中,由刘美芬归还杨杰所欠原告的债务51407元。对于该债的加入,榆泉老榆木家具店最早是由原告苏来军和被告刘美芬合伙投资成立的,虽没有注册登记,后原告把股份转让给杨杰,退出了合伙,榆泉老榆木家具店变成了杨杰和刘美芬共同经营,因此,刘美芬向原告写欠条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与被告杨杰共同偿还原告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被告刘美芬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51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杰、被告刘美芬赔偿原告损失(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超过1620元,则按1620元执行),与判决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杨杰、刘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欣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