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阮得刚与叶尔江#U2022买德里汉、古力扎提#U2022赛里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得刚,叶尔江·买德里汉,古力扎提·赛里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阮得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海琼,新疆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尔江·买德里汉,男,哈萨克族。被告:古力扎提·赛里克,男,哈萨克族。原告阮得刚诉被告叶尔江·买德里汉、古力扎提·赛里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尔江·买德里汉、被告古力扎提·赛里克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因购买饲草料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了还款时间;到了还款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讼贵院,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利息1080元,合计1908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原告阮得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一份被告所打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尔江·买德里汉、被告古力扎提·赛里克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原告书证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因购买饲草料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书写一张借条,约定2014年11月1日之前还清;到了还款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属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叶尔江·买德里汉、古力扎提·赛里克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经法庭核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偿还相应的利息,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尔江·买德里汉、被告古力扎提·赛里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叶尔江·买德里汉、被告古力扎提·赛里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阮得刚支付借款本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9080元,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叶尔江·买德里汉、被告古力扎提·赛里克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吾拉勒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哈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