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双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叶某甲诉叶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双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叶某甲,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朱敏、程晨,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叶某乙,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高鹏,系被告叶某乙亲属,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及叶某丙三人商定在原告叶某甲家合伙开办餐馆。各出资1万元。三人共置办了各种餐具设备。2011年5月正式开业。后因各种原因无法合作,经协商由被告一人经营,原告退出。2011年5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房屋经营餐馆三年,期满后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三年期满后被告归还原告出资1万元;被告自动搬走自办设备。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防止纠纷,于2012年2月13日补充了一份书面协议。2014年5月10日协议期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协议约定办理,然被告拒不撤离引发争执。2015年1月原、被告争执至法院,经庭外协调,虽达成初步意见,但被告却未按意见办理,反将合伙设备全部搬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投资款1万元,并责令被告延期占用租赁价、合伙设备及恢复原状而导致原告损失8000元,合计18000元。被告叶某乙辩称,2014年11月,被答辩人曾因本案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向贵院提起同样诉请,经双田法庭调处,双方达成口头协议:1、被答辩人不要求答辩人退还股金1万元,也不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2、答辩人也不要求被答辩人赔偿损失并同意将店面腾出让被答辩人入住。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各自履行了协议。原告作为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院调处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再次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法院应不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添置设备单据、帐目及财物破损图片;2、2012年2月13日双方签订的开办饮食店协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添置设备单据、帐目,是原告自己记录的基本事实。图片只能反映毁坏,但不能证明是谁所致,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与理由,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1月20日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向双田法庭起诉过。经质证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状中已陈述2015年1月双方争执至双田法庭,据此一点可以认定被告辩称事实。综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原、被告与叶某丙三人商量合伙在原告叶某甲家中合伙开办餐馆,口头约定,地点放在原告家中,每人出资1万元添置餐馆设备。当时实际只有原告与叶某丙每人各投资了1万元,被告叶某乙未投资。于是三人用这2万元购置了餐馆内所用设备。2011年5月正式开业,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合作,经协商由被告一人经营。后来由被告给付了叶某丙1万元股金。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叶某乙家开办饮食店协议。协议规定了相关事宜。2014年11月原告以被告到期后未按协议履行而具状诉至双田法庭,要求被告退还股金1万元等诉请。经本庭诉前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实际按协议履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股金1万元等诉求,业经本庭诉前调处,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并按协议实际履行。该协议即是一种合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一种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向本院起诉,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决定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振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