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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楚帅威与王贵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帅威,王贵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楚帅威,男,汉族,1988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荣,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负责人陈瑞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楚帅威与被告王贵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王贵荣及被告人保财险双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贵荣驾驶冀H×××××号机动车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左转弯时撞住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车损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贵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34073.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双滦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并且事故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原告合理请求,请求法院查证后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王贵荣:我的车辆有保险,直接报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贵荣驾驶冀H×××××号机动车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左转弯时,与原告楚帅威驾驶的自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贵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7463.73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雅迪牌二轮自行车的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意见为30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原告及其妻子孟改鸽均为常州市浩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孟改鸽月工资为3200元。被告王贵荣驾驶的冀H×××××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楚帅威与被告人保财险双滦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保财险双滦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楚帅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等共计25000元。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贵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楚帅威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及询问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贵荣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H×××××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双滦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楚帅威与被告人保财险双滦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滦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等共计25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15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贵荣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楚帅威25000元。二、被告王贵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楚帅威150元。三、驳回原告楚帅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贵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常 丽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