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红诉被告戴兴军、李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戴兴军,李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陈红,女,汉族,1968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林奎,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被告戴兴军,男,汉族,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李蕾,男,汉族,1982年4月2日生。原告陈红诉被告戴兴军、李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林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兴军、李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诉称,被告戴兴军、李蕾欠其借款63万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及利息。被告戴兴军、李蕾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戴兴军、李蕾向原告陈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红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630000),借期壹年,利息为17000(壹万柒仟元整),借款人:戴兴军、李蕾,日期:2012年11月2日”。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8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63万元。后被告实际每月归还原告利息13000元,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8个月计234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戴兴军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予以确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原告陈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戴兴军、李蕾出借63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并自2014年6月8日起以63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兴军、李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戴兴军、李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红借款630000元及利息(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0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雨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