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伊莱斯电机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鑫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伊莱斯电机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鑫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广东伊莱斯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光枝。委托代理人郭少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鲁慧。原告广东伊莱斯电机有限公司(简称伊莱斯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鑫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8月1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用电补充协议》,约定将自有产权的位于佛山市顺德高新区的厂房及场地出租给被告,其中E座之二的厂房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月租金及场地管理费为11610元;F座之二的厂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月租金及场地管理费为21978元,两份合同每月应付的租金及管理费共为33588元(不含税)。双方还就用电、用水问题进行详细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上月电费,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方除有权追收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外,还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经对账确认,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及电费共计326592.66元。经多次催收,被告除了在2015年8月1日支付30000元,余款一直未作清偿。由于被告拒绝配合搬走设备并交回场地,导致原告继续产生租金损失,2015年8月份产生电费13228.25元,租金38128元。据此,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用电补充协议》,被告立即清退所占用的租赁场地;2.被告向原告支付计至退还租赁场地之日止的租金、水电费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的租金及水电费共计348038.91元,利息365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两份,《用电补充协议》两份,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两间厂房作为经营使用,租赁期分别为自2012年9月1日到2015年8月30日和2012年8月15日到2015年8月14日。租金(含管理费)分别为每月11610元和每月21978元,并约定被告需要缴纳实际使用的电费,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及电费共计326592.66元。经审查,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用电补充协议》各一份,于同年8月10日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用电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产权的位于佛山市顺德E座之二、F座之二的厂房及场地出租给被告,其中E座之二的厂房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月租金(含管理费)为11610元;F座之二的厂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月租金(含管理费)为21978元,两处租赁的厂房和场地每月应付的租金(含管理费)共为33588元(不含税)。双方还就用电、用水问题进行详细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月租金和上个月的电费;逾期支付租金满45天的,出租方除有权追收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外,还有权解除合同。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7月17日共拖欠原告租金(两处租赁物的租金已计至2015年7月31日)及电费共326592.66元,其中:2015年6月电费和7月租金共76605.08元,2015年5月电费和6月租金共61375.07元,2015年4月电费和5月租金79581.2元,2015年3月电费和4月租金共109031.31元。经多次催收,被告除了在2015年8月1日支付30000元,余款一直未作清偿,原告遂于2015年8月4日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对被告起诉前所欠费用的违约金,同意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用电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至2015年7月17日拖欠租金(两处租赁物的对应的租赁期间已计至2015年7月31日)、电费合计326596.66元,且拖欠时间超过45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双方所签订的有关合同在原告起诉后至2015年8月30日已全部到期,双方有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本院据此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至2015年8月30日已全部解除。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根据合同条款进行结算和清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7月17日已拖欠租金、电费合计326596.66元,减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296596.66元。对于被告拖欠上述费用的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同意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另应将所租赁的厂房、场地返还给原告并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两处租赁物每月合计33588元)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费。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对账之后产生的电费,但所主张的电费并未经双方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述电费的具体数额,且被告目前还在使用租赁物,此后仍可能产生电费,原告可待日后再另行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主张结算,本院对此暂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伊莱斯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用电补充协议》以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用电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8月30日解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所租用的位于佛山市顺德高新区E座之二、F座之二的厂房及场地返还给原告广东伊莱斯电机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广东伊莱斯电机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电费合计296596.66元,并从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广东伊莱斯电机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起的厂房、场地占用费(占用费的计算方法:按每月33588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返还两处厂房及场地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广东伊莱斯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34.6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广东伊莱斯电机有限公司负担134.63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序明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