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静诉被告苑国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苑国旗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刘静,女,回族,住南阳市武侯路崔庄安置小区。南阳市中医院职工。被告苑国旗,男,汉族,住南阳市张衡东路滨河花园。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计生办工作人员。原告刘静诉被告苑国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被告苑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9日,因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女苑琳峥(2004年8月11日出生)由被告监护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但由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2005年农历6月14日起,苑琳峥一起跟随原告生活至2010年,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2010年后苑琳峥跟随被告生活至2013年,但由于被告再婚后,继母不愿意尽抚养义务,将苑琳峥赶出家门。2013年6月1日起,苑琳峥又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也未支付任何抚养费。苑琳峥跟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身心健康,请求依法判决苑琳峥由原告抚养,被告苑国旗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被告苑国旗辩称:原告自愿将女儿领走。她不想管了,送给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刘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自己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离婚的情况。被告苑国旗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苑国旗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4年8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苑琳峥,现随原告刘静生活,在南阳市第十一小学就读,上小学六年级。2005年7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同意婚生女苑琳峥随被告生活,生活费由被告自理,现苑琳峥在法院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刘静生活。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被告苑国旗离婚后已再婚,且已有二子女随其生活,生活负担较大,如苑琳峥随其生活,会给其家庭生活带来更大压力。苑琳峥现年已11周岁,已有一定的独立生活能力,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刘静生活,应当尊重其个人意愿。关于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可根据其实际生活、学习的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苑国旗的收入情况,苑琳峥的抚养费,本院酌定以每月7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静与被告苑国旗婚生子女苑琳峥由原告刘静抚养。二、被告苑国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苑琳峥18岁时止,每月向原告刘静支付苑琳峥的抚养费7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苑国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审 判 员 来新群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