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夺诉与被告庄劲松、陈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夺,庄劲松,陈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314号原告杨文夺,男,汉族,1976年01月01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庄劲松,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保玉,女,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杨文夺诉与被告庄劲松、陈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文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劲松、陈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夺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庄劲松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庄劲松、陈保玉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法律规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庄劲松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保玉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庄劲松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没有记载借款利息,也没有记载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被告庄劲松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上述证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庄劲松向原告杨文夺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庄劲松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庄劲松偿还借款,理据充分,依法可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被告庄劲松和被告陈保玉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保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关于夫妻债务个人制约定并为第三人所知道,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是被告庄劲松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庄劲松、陈保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劲松、陈保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文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庄劲松、陈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见欢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