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周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明知“硬得快”、“虫草延时王”、“金枪不倒”、“天下第①棒”、“蚁力神”、“天然伟哥”等药品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在宁海县桃源街道下桥巷其经营的性保健品店内进行销售。2015年5月25日,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该店内查获“硬得快”200粒、“虫草延时王”200粒、“金枪不倒”86粒、“天下第①棒”64粒、“蚁力神”125粒、“天然伟哥”112粒。经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硬得快”、“虫草延时王”、“金枪不倒”、“天下第①棒”、“蚁力神”、“天然伟哥”等药品应按假药论处。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移送书,假药照片,检测报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函,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扣押的假药,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XX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