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6月1日13时45分,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宾县宾州镇教育局门前时��被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拦截进行检查。经血液采样检测,蔡某某血液含乙醇成分,含量为119.05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蔡某某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蔡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车辆信息、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喜洪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