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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陈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晨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某,被上诉人陈萍的委托代理人肖云某,被上诉人杨晨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龚华路路口,杨晨俐驾驶苏F969**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陈萍相撞,致陈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晨俐与陈萍负同等责任。陈萍为治疗花费医疗费2,005元、购买辅助用品(掖拐)花费138元,杨晨俐垫付陈萍医疗费1,049.40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萍因事故致右外踝骨折,右足第1、5跖骨基底部、内侧楔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陈萍支付鉴定费1,900元。陈萍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陈萍为城镇居民。杨晨俐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晨俐修理其受损车辆花费1,000元。原审中,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陈萍不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对陈萍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杨晨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充分的理由,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审核了陈萍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萍115,654.40元;2、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萍3,514.80元;3、杨晨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萍1,550.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8.50元,由陈萍负担45.50元,杨晨俐负担1,253元。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陈萍骨折轻微,采取保守治疗,恢复情况好,不应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相关赔偿金,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萍则辩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不同意重新鉴定,要求维持原判。杨晨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陈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右踝骨、右足第1、5跖骨基底部、内侧楔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争议,经查,鉴定部门对陈萍体格检查检见:伤者跛入检室,右足前侧弓、后侧弓、内侧弓轻度结构破坏,功能受限,且不能长时间站立、行走及负重功能障碍等后遗症。经计算:其右足足弓结构破坏三分之一以上。因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标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茹萍审判员  杨奇志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