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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6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漳州市龙文区恒润伞业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漳州市龙文区恒润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664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光厦楼*幢*楼。组织机构代码:X1221338-8。代表人:鲁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暄,该公司员工。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恒润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经济开发区(漳州市坤旺服装有限公司厂房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9838967-5。法定代表人:王俊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公司)与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恒润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暄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俊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邦快递公司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国际出口及国内限时服务费结算协议书》,第1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国际出口及/或国内限时服务。甲方承诺负担:(1)国际出口快递运费:与托运相关之运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费用;(2)国际出口快递关税:与托运相关之关税及海关所估算之税额(下称“关税”);(3)国内限时服务运费:(国际出口快递运费和国内限时服务运费以下统称为“运费”)。第2条约定:甲方之国际出口及国内限时服务联邦快递账号为:367079606。甲方应对该账号所产生的全部运费及关税承担付款责任。第3条约定:甲方应在收到出口关税的账单后立即将账单结清。甲方应自运费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如甲方未于运费账单日起14天内提出异议,即代表甲方对相关运费账单无异议。甲方不得以部分款项有异议为由拖延其它无异议部分款项的按时支付。第9条约定:甲方交予乙方托运的每票货件,都应受相关国际空运提单(适用于国际出口快递)或国内货物托运单(适用于国内限时服务)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所约束。第11条约定:如双方在履行本协议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4日,被告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予原告航空快递至美国(空运单号804914418034)。原告根据《结算协议书》、航空货运单,多次要求被告按账单(账单日期为2014年8月5日)支付运费、附加费17394.70元。被告虽多次答应付款,但均无付款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恒润公司支付运费、附加费17394.70元(其中运费14784元、附加费2610.7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计算,从2014年9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恒润公司辩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通过向原告的客服咨询寄往美国的快递运价,原告报价经济快递每公斤29.30元。后因货物没做好没有寄出。2014年7月24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咨询到美国的快递运价,原告报价经济快递每公斤30.10元。后被告将货物交与原告托运(空运单号804914418034),货物重量84公斤,运费为2528.40元,另加燃油附加费14.50%。2014年9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寄来的运费清单,运费并没有按照原告已经报价的每公斤30.10元计算,而是按照100%的费率计算,原告欲向被告收取不合理的运费高达17394.70元。2014年9月6日起,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询问不合理收费的原因,但原告从不回复被告的质询。原告必须诚实履行其承诺,而不是采取低报价高收费的欺诈手段欺骗客户,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恢复被告联邦快递帐户367079606的正常使用,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以维护公平合理的商业诚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国际出口及国内限时服务费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国际出口及(或)国内限时服务,被告承诺负担国际出口快递运费,包括与托运相关运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费用,以及国际出口快递关税;被告国际出口及国内限时服务联邦快递账号为367079606,被告应对该账号所产生的全部运费及关税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应分别在收到出口关税的账单后即时,在运费账单日起30天内结清账单;如被告未在运费账单日起14天内提出异议,即代表被告对相关运费账单无异议;被告交予原告托运的每票出口货件,都应受相关国际空运提单条款的约束;等等。根据原告公布的价目表,自2014年1月6日起,托运到美国、重量在68公斤至99公斤的货物运费176元/公斤;燃油附加费和其他附加费另行收取,燃油附加费收取比例按月调整,并按照运费及住宅交付附加费等的一定比例收取;运往美国和加拿大货件的住宅交付附加费,非重货货件为每笔空运提单20元或重货货件为每笔空运提单760元。从2014年度起,燃油附加费率为17.5%。2014年7月24日,被告就托运到美国的运费费率向原告业务员询价,原告业务员以“美国报价单”回复,称2014年7月21日至26日期间,重量在71-99公斤的货物优先快递运费为30.70元/公斤,经济快递运费30.10元/公斤;燃料附加费在2014年7月7日至8月3日期间为17.5%。“美国报价单”还称,为了享受以上所报费率,被告必须在托运货物之日内,将空运提单副本用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业务员,并得到确认;否则将适用于被告在空运提单中指定的付款账号下的现有费率。当日,被告将重量84公斤的货物交予原告使用国际优先快递服务空运至美国。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日期为2014年8月5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9月4日的付款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4784元、其他费用(含燃油附加费)2610.70元,合计17394.70元。收到账单后,被告拒绝支付。由此,原、被告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际出口及国内限时服务费结算协议书》、价目表、燃油附加费率表、收费分区索引、服务附加费和其它注意事项、账单,被告提供的《国际出口及国内限时服务费结算协议书》、“美国报价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际出口及国内限时服务费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系航空运输合同关系,争议的焦点在于运费计付的标准。原、被告对于被告委托原告使用国际优先服务空运84公斤的货物到美国,全额运费为14784元、包括燃油附加费和其他附加费在内的附加费2610.70元,共计17394.70元的费用不存争议,但对于原告是否给予被告优惠的运费价格各执一词。原告在2014年7月24日被告询价时,向被告报了相应的优惠运费价,但同时在报价单中已明确告知,被告如要享受优惠费率,则须在托运货物之日将空运提单副本发送给原告业务员,并得到确认,否则将适用现有费率。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空运提单副本发送给原告业务员,并得到确认,原告又予以否认,因此,被告主张应按优惠价格计算运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按全额费率计付运费,并支付相应附加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国际出口及国内限时服务费结算协议书》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约定了被告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也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恢复其联邦快递帐户367079606的正常使用,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主张,被告仅作为抗辩,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恒润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运费14784元、附加费2610.70元,共计17394.70元。二、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恒润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7394.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11元,由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恒润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辉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鹭婧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