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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云阳县世纪轿车维修厂与周武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804号原告云阳县世纪轿车维修厂,住所地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北路B5号路段中天建材公司综合楼附1楼。负责人李钦发,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武(又名周书生),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云阳县世纪轿车维修厂与被告周武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云祥、人民陪审员邓小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县世纪轿车维修厂的委托代理人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阳县世纪轿车维修厂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的渝FCE9**奥迪A6发生事故后到原告处进行维修,共花费48090.00元修理费,同年11月被告已经给付20000.00元修理费,现被告还下欠原告28090.00元修理费。原告自愿放弃剩余修理费中的90.00元。被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车辆维修款28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武未到庭应诉,但其在本院依职权询问的笔录中称本案中的修车属实,修理费原价是48000.00元,但原告给被告打了折扣,折后价为40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00元修理费。原告在给其修车时不是用的原厂配件,导致被告到重庆还去修车,花费了2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损坏后到原告处进行了维修,共花费修理费48090.00元。同年11月份,被告支付了其中20000.00元修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户口复印件、维修费清单、询问笔录、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维修合同的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到原告处进行了维修,对维修款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维修费,双方的维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修理费为48090.00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00元,现还下欠原告28090.00元修理费,被告对本案中下欠原告的款项,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虽然辩称本案中争议的维修费是原告给被告打了折扣,折后价为40000.00元,且原告在给被告修车时并不是用的原厂配件,导致被告到重庆后又花了20000.00元修理费,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下欠款项中90.00元的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28000.00元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11月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未明确利息计算的确切时间,本院确定利息起算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云阳县世纪轿车维修厂的维修费280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周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付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云祥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