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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徐某某。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花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平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均系二婚,在结婚前,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基础,相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儿子。原告于2015年2月份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在原、被告虽然名义上是夫妻,但被告根本没有尽到作妻子的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答辩称,结婚时间属实,无子女属实,均是二婚属实,第一次见原告父母时,原告父母说原告的孩子不用原、被告操心,他们可以带,但结婚后第二天就让被告接送原告的孩子。2007年开始到2012年一直是被告接送原告的孩子。家庭生活支出大多是被告负担。2013年开始原告经常不回家,打过去是女的接电话,经常夜不归宿。2015年,原告把房门锁换了,被告就报警了,经居委会调解,原告不给被告钥匙,原告就开车到被告弟弟处,最后把车丢到了被告弟弟处,后原告和他妹取车,原告把被告打的住了医院,原告和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从2014年就租的房子一起在住,被告没打原告儿子,被告一直在辛辛苦苦的管家,原告和他前妻的债务,是婚后还的,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二婚,无共同子女。婚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年初,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将共同居住的房屋的锁子换了,并不给被告钥匙,不让被告进家门。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平川区因为婚姻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赵某某致被告徐某某头部外伤,徐某某花去医疗费2685.67元,该费用被告陈述系借被告妹妹而支付,原告陈述该费用原告未替被告支付。徐某甲(系被告徐某某弟弟)致赵某某头部多处红肿,花去门诊费用415元。该事已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调解处理完毕。被告徐某某与张某某于2015年4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徐某某自述该房屋为居住之用,并向法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被告确认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靖煤公司水电管理处家属区楼房一套,展示柜一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原、被告确认的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甘D579**号小轿车一辆,原告认为该车现价值10000元左右,被告认为该车现价值8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2、平川区电力路街道证明;3、徐某某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出院结算清单;4、赵某某门诊收费票据;5、治安调解协议书;6、房屋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理智协商处理,化解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财产问题,被告认为自己的婚前财产还有五床被子、三条毛毯、被套2条、枕巾四对、枕套四对、金耳环、金戒指、3000元钱,因原告陈述不知道这些财产存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存在,本院对上述财产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康佳电视一台、123组合式沙发一套是原、被告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床、电视、沙发、电视柜存在,但属于婚前自己购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因双方均陈述上述物品在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内,房屋为婚房,本院采信上述物品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陈述共有财产有容声电冰箱一台,原告陈述不知道该财产,被告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冰箱存在,本院对上述财产不予确认。原告陈述双方的债权有徐某甲的4万元,被告对该债权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权的存在,本院对该债权不予确认。被告陈述债务有借徐世友8000元、欠张某某租房费4800元、住宾馆3000元、借其妹妹3000元,被告对这些债务均不认可,被告提供了借条两张、收据一张,因原告确有不让被告进家门的行为,本院采信借徐世友8000元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欠张某某租房费4800元中租房的7个月的租金即2800元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对被告住宾馆的3000元债务,不予采信,对被告借其妹妹3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被告离婚后没有住所,原告有住所,原告应对被告进行帮助,本院认为4800元较为合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位于靖煤公司水电管理处家属区楼房一套、展示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康佳电视一台、123组合式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海尔洗衣机一台、甘D579**号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自用衣物归各自所有;三、欠张某某4800元,被告偿还3400元,原告偿还1400元;借徐某甲8000元,原告偿还4000元,被告偿还4000元;四、原告给付被告帮助款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翠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