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魏银邦与杨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银邦,杨志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魏银邦,男,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杨志强,男,回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委托代理人杨建明,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志强之子。原告魏银邦诉被告杨志强、杨建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荣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银邦和被告杨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我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五原县隆兴昌镇荣丰路口大众巷砖混结构平房一套,总占地面积140平米,房屋价款为13万元。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我先交付被告12万元,被告给我书写收条一张,剩余1万元待被告将产权手续变更后一次性付清。我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产权手续变更义务和交付房屋的义务。由于被告违约,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0000多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立即交付我房屋,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及诉讼费。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返还购房款12万元,承担违约金1万元及诉讼费,并赔偿损失费5万元。被告辩称,对房屋买卖的事实认可,我同意和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12万元,但我没有违背合同,我不承担违约金1万元和损失费5万元。房屋早已经交付原告,签订合同当天就把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我没有房产证,因为是在集体土地上盖的房,都没有房产证,国家政策不允许办理,只有土地证。政府给我口头承诺能办理房产证,目前我还在办理中,何时办理下来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卖方(甲方)为杨志强,买方(乙方)为魏银邦,约定:甲方自愿将自有的坐落于五原县隆兴昌镇大众巷内砖混结构平房及其相应的院落卖给乙方。该房屋及院落占地面积约为140平米。房屋总价款为壹拾叁万元正,本协议签字之日给付壹拾贰万元,余额壹万元待甲方办妥并交付房产证变更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八、在房产变更前,如有一方反悔,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壹万元的违约金。由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当日,原告给付被告12万元购房款。由被告杨志强书写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魏银邦购房款人民币现金12万元(壹拾贰万元整),并签名捺印确认,且自认收条上所签杨自强系书写错误,应为杨志强。之后,被告由于该房是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故无法办理房产证,也未按约定办理变更房屋产权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返还购房款12万元,承担违约金1万元及诉讼费,并赔偿损失费5万元。另查明,被告自认所卖的房屋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系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乌拉特前旗,被告户籍所在地为五原县隆兴昌镇,原、被告并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因本案所涉房屋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且原、被告也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被告将集体土地的房屋出卖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给付购房款12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应当依法将购房款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12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并赔偿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自始无效,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无效,应予驳回。关于损失费5万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可另行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银邦购房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杨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荣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