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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7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金韬出庭,指控:2015年11月21日23时9分许,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途经高架。当其驾车行驶至德胜路西向东绍兴路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恒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