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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辖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威海市大荣建筑工程公司与祝联军、方建雯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联军,方建雯,威海市大荣建筑工程公司,章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辖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联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建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大荣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黄岛路1号。原审被告章卫华。上诉人祝联军、方建雯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24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将标的额增加到390余万元,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实施前,按当时标准,本案应由威海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实施之前,但原审法院作出裁定系在该通知之后,该案的诉讼标的额远低于调整后我院的受理标准,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此外,即便按照调整前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中,也有“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的规定,本案亦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