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祥熙,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得知同村老乡闵淑芳因受邻居噪音吵扰,与邻居张某发生争执后,前往武汉市青山区常家湾12号张某住处帮闵淑芳论理,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后杨某持洋镐把将张某打伤,致使张某胸部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2日,公安干警在武汉市青山区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事发有因,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辨护人提出“本案事发有因,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端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