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波卿、曹广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波卿,曹广叶,曹卿晓,曹丽丽,朱孔侠,孙运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874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红波,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职工。被告:曹波卿,男,。被告:曹广叶,女,。被告:曹卿晓,男,。被告:曹丽丽,女,。被告:朱孔侠,女,。被告:孙运来,居民。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波卿、曹广叶、曹卿晓、曹丽丽、朱孔侠、孙运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波卿、曹广叶、曹卿晓、曹丽丽、朱孔侠、孙运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曹波卿在我社借款9.6万元,借款于2013年7月20日到期,由曹广叶、曹卿晓、曹丽丽、朱孔侠、孙运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波卿归还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被告曹广叶、曹卿晓、曹丽丽、朱孔侠、孙运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波卿、曹广叶、曹卿晓、曹丽丽、朱孔侠、孙运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和被告曹波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波卿向原告借款9.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曹广叶、曹卿晓、曹丽丽、朱孔侠、孙运来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五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曹波卿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9.6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5000‰。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波卿未予返还,被告曹广叶、曹卿晓、曹丽丽、朱孔侠、孙运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曹波卿和被告曹广叶、曹卿晓、曹丽丽、朱孔侠、孙运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曹波卿发放了借款,被告曹波卿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曹广叶、曹卿晓、曹丽丽、朱孔侠、孙运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波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曹广叶、曹卿晓、曹丽丽、朱孔侠、孙运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波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曹波卿、曹广叶、曹卿晓、曹丽丽、朱孔侠、孙运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兰成人民陪审员 张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贺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