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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清华与邓州市丰华苑大酒店有限公司、袁玉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华,邓州市丰华苑大酒店有限公司,袁玉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王清华,男,生于1972年4月11日,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510819061。被告:邓州市丰华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穰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杜阁,任公司总经理。被告:袁玉宽,男,生于1978年6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清华与被告邓州市丰华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苑酒店)、袁玉宽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华的委托代理人景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华苑酒店及被告袁玉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华诉称:被告袁玉宽与杜阁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丰华苑酒店期间,其承包了该酒店的装修工程,下欠其工程款几百万元,给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约定了偿付期限。该款到期后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现要求二被告偿付其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清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本次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其工程款50万元;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银行转帐明细清单各一份及工人领款条据一组,以证明其为实际装饰装修施工人。原告王清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职能部门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袁玉宽本人出具,能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下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杜阁系丰华苑酒店法定代表人。袁玉宽与杜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丰华苑酒店。2013年,原告王清华承包了丰华苑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2014年11月21日,被告袁玉宽给原告王清华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还款承诺书王清华:本人袁玉宽承诺丰华苑大酒店所欠王清华(身份证号:)装修工程款,计划还款事项如下:一、我承诺银行贷款或投资融资成功(时间在壹个月),还款为壹佰伍拾万元;二、如融资不成功,春节前十二月二十日左右最低还款伍拾万元;三、以上方案,任一情况下余额在二年内全部还清。袁玉宽2014、11、21号”。2015年5月4日,原告王清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丰华苑酒店与被告袁玉宽偿付其装饰装修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丰华苑酒店与被告袁玉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王清华与被告丰华苑酒店、被告袁玉宽之间因装饰装修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王清华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二被告应当履行偿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其无故推托不还,实属不当。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其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丰华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清华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袁玉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丰华苑酒店与被告袁玉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司明辉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永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