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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杞县经四路南头十字路口向蔡某某出售毒品时,被杞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当场收缴毒品2.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爱良审 判 员  朱仁勋人民陪审员  汤俊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昆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