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梁徐家豪种植园与姜秀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秀庭,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梁徐家豪种植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秀庭。委托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梁徐家豪种植园。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韩集村姜家岗**号。经营者:梁菊玲。委托代理人:吴然,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姜秀庭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梁徐家豪种植园(下称梁徐家豪种植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覃兆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伟、审判员李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徐家豪种植园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15日,梁徐家豪种植园经营者梁菊玲与姜秀庭签订了《劳务用工外包合同》,约定将梁徐家豪种植园的劳务用工全权承包给姜秀庭,承包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姜秀庭负责园内无花果树的所有栽培工作,全权负责园内用工人员调配,并及时按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梁菊玲负责园内所需要的一切原材料,每年支付给姜秀庭承包费5万元,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姜秀庭仅完成了除草等少量工作,梁菊玲不得不花费额外费用另行聘请人员栽种无花果树。2015年3月起,梁菊玲要求解除合同。姜秀庭不仅拒绝解除合同,还要求只能与之签订劳务合同,同时阻止梁菊玲雇佣的人员在园内劳动。姜秀庭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梁菊玲的合法权益,构成根本违约。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外包合同》,判令姜秀庭支付违约金22320元。姜秀庭一审中辩称:姜秀庭已全面履行了合同,梁菊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梁菊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初,梁菊玲承包了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韩集村姜家岗的土地种植无花果。2014年8月26日取得了营业执照,注册名称为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梁徐家豪种植园。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用工外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种植园的劳务用工全权承包给被告,承包费5万元,按月支付。被告负责种植园栽培无花果的所有工作,包括园内用工人员的调配。承包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2015年3月28日和同年4月19日,被告将果园外围拦网锁住,经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双方互不让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用工外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履行劳务用工合同是以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了予盾,经有关组织调解仍矛盾较深,本案在审理中也调解未果,双方已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32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梁徐家豪种植园与被告姜秀庭签订的《劳务用工外包合同》;驳回原告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梁徐家豪种植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姜秀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姜秀庭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擅自另聘他人栽种无花果树是单方违约行为。且因这一违约行为,上诉人才将果园外围拦网锁住。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承包费5万元,姜秀庭与梁菊玲已结清。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劳务承包合同纠纷,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由于上诉人姜秀庭与被上诉人梁徐家豪种植园经营者梁菊玲间签订的《劳务用工外包合同》过于粗疏,在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合同履行中涉及无花果树栽种等季节性强的农事安排时,发生分歧,信任度降低。2015年3、4月间,被上诉人梁徐家豪种植园经营者梁菊玲欲与上诉人姜秀庭磋商合同内容变更或者合同解除时,双方的分歧加大,经当地公安派出所、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上诉人姜秀庭将果园外围拦网锁住阻止梁菊玲雇佣的人员在园内劳动,并由此上升至人身攻击。至此,双方矛盾加剧、信任坍塌,合作基础丧失殆尽,《劳务用工外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一审判决解除《劳务用工外包合同》正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姜秀庭的上诉,维持原判。维持一审关于案件受理费用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姜秀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兆平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正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