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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照与陆尧、陆锦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九,陆尧,陆锦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959号原告:王照九,男,汉族,1991年11月17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周金文,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尧,男,汉族,1988年1月23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陆锦建,男,汉族,1963年4月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王霄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公司员工。原告王照九诉被告陆尧、陆锦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九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金文、被告陆锦建、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当事人申请鉴定,扣除审限36天。原告王照九诉称,2012年9月30日15时,陆尧驾驶皖A×××××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淮路岗集镇政府路口左转弯掉头,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尧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照九无责任。王照九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前后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765.9元。2014年3月6日住院行二次手术后,医院医嘱原告可能出现股骨头坏死,必要时考虑行关节置换,且一年内严禁患肢负重并继续复查。经门诊复查确定股骨头暂无需置换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对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9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因皖A×××××号车属陆锦建所有,事故发生时在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9921.5元,其中医疗费48765.9元、医疗器具费4200元、误工费42900元、护理费18792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1155.6元、鉴定费1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陆锦建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认定;另本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2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对陆锦建垫付的费用同意在进行非医保鉴定并予以扣除的前提下一并处理。被告陆尧未提出答辩。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照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情况;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医疗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及医疗器具费情况;7、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及鉴定费;8、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9、失地证明,证明原告家庭土地被依法征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0、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情况。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证据6中票据名称为王正中的40元检查费不予认可,对其中医疗器具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鉴定报告需佩戴医疗器具,其他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对证据7交通费认为应结合住院天数酌定不超过500元,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劳动合同、财务工资发放证明及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据印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反映尚有1.2亩地未被征收,原告并非完全失地农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陆锦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被告陆锦建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2、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涉及保险公司不赔偿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陆锦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系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原告本人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非医保费用为2178.6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陆锦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保险公司不赔偿的费用根据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40元医疗费票据姓名为王正中,非事故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份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发票均有相应的门诊和住院病历相印证,另其中矫形器发票与出院记录记载的佩戴支具行左下肢功能锻炼等医嘱相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鉴定费发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证据9系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基层行政管理部门的公章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交通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事故发生所必须花费,本院酌定1000元;证据8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无单位主体资格的相关材料,无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明细等证据相印证,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锦建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王照九异议认为非其本人所签订,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原告住院期间为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24日,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签订,且落款处明确由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之父王正中受委托签订该协议亦符合常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0日15时左右,陆尧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淮路岗集镇政府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照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照九及乘车人郑向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尧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照九、郑向阳无责任。王照九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手第5近节指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9441.1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术后,现左髋关节在位2.左侧股骨头颈区片状骨髓水肿-建议随访,花费医疗费6881.7元。加上门诊治疗花费6603.1元(包含外购矫形器费420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52925.9元。原告王照九因事故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其自行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约为390天,护理期限约为180天,营养期限约为120天,花费鉴定费18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就原告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照九两次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费用共计2178.69元。皖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陆锦建,陆锦建当庭陈述其与陆尧系父子关系,其子陆尧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皖A×××××号在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尧已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方与被告陆尧方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原告方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超过国家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的费用,如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定的,由原告方承担等内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陆尧驾驶的皖L×××××号车与原告王照九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照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尧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王照九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陆尧驾驶的皖L×××××号事故发生时已在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陆尧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凭票计算为52925.9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104.4元/天×180天=1879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家庭大部分土地均被征收,其收入来源已非农业生产,原告主张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可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即24839元/年÷365天×390天=26540.3元;鉴定费181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55366.2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已将该10000元用于抢救治疗支付完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03820.3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7545.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其中包含非医保费用2178.69元及陆尧垫付的2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陆尧予以赔偿;因陆尧与原告就该部分费用已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当庭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扣除上述非医保费用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25367.21元及被告陆尧垫付款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照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3820.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照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367.21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告陆尧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照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王照九承担7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承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赔偿款可直接赔付当事人本人或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学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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