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蔡丽红与被告孙忠华、边丽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红,孙忠华,边丽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蔡丽红,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孙忠华,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边丽秋,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蔡丽红与被告孙忠华、边丽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华、边丽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丽红诉称:孙忠华、边丽秋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5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了欠据3枚,约定月利3分,现还款日期已过,我多次找孙忠华、边立秋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孙忠华、边丽秋给付我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孙忠华未答辩。边丽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孙忠华、边丽秋于2015年1月31日在蔡丽红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于同日为蔡丽红出具欠据1枚,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后孙忠华、边丽秋又于2015年6月28日在蔡丽红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亦于同日为蔡丽红芹出具借据1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利息按照月利3分计算;后孙忠华、边立秋又于2015年7月5日在蔡丽红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3分计算。现蔡丽红以孙忠华、边丽秋拖欠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蔡丽红明确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孙忠华、边丽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5年1月3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付利息;其中1万元,自2015年7月5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3分计付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5年6月28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3分计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2015年1月31日欠条原件一枚、2015年6月28日借据原件一枚、2015年7月5日借据原件一枚证据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忠华、边丽秋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款违约责任。蔡丽红持据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年利率24%部分利率及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忠华、边丽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蔡丽红欠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其中3万元,自2015年1月31日始;其中1万元,自2015年7月5日始;其中2万元,自2015年6月28日始)分别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孙忠华、边丽秋负担,退回原告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及法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于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