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彭军伟与夏飞翔、夏广忠、王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军伟,夏飞翔,夏广忠,王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701号原告彭军伟。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飞翔。被告夏广忠。被告王世荣。原告彭军伟诉被告夏飞翔、夏广忠、王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军伟的委托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飞翔、夏广忠、王世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夏飞翔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被告夏广忠、王世荣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并用位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河东小区11#-1-2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十二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每万元每天1%)、逾期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0月1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误工费、交通费五百元。被告夏飞翔、夏广忠、王世荣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夏飞翔向原告借款十二万元、被告夏广忠、王世荣以其房产作抵押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夏飞翔、夏广忠、王世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夏飞翔向原告借款十二万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夏飞翔催要该款时,被告夏飞翔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金额均为6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被告夏广忠、王世荣在上述两份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夏飞翔以被告夏广忠、王世荣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河东小区11#-1-2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彭军伟曾于2015年1月2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夏飞翔、夏广忠、王世荣,后因找不到被告撤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夏飞翔向原告借款十二万元未还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夏飞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每万元每天1%)、逾期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0月1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因该两项之和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五百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约定,被告夏飞翔用被告夏广忠、王世荣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河东小区11#-1-2的房屋作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发生效力。但被告夏广忠、王世荣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夏广忠、王世荣应对被告夏飞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飞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军伟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夏广忠、王世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广忠、王世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飞翔追偿。三、驳回原告彭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夏飞翔、夏广忠、王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高红丽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旭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