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9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诉杨贵林、杨宝龙、刘金凤、青岛金柏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杨贵林,杨宝龙,刘金凤,青岛金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张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元义,男,xxxxxx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杨贵林,男,汉族,xxxxxx日出生,户籍地xxxxxx,现住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被告杨宝龙,男,汉族,xxxxxx日出生,户籍地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被告刘金凤,女,汉族,xxxxxx日出生,户籍地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被告青岛金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法定代表人薛希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被告杨贵林、杨宝龙、刘金凤、青岛金柏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莉莉、赵晓玲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元义到庭了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贵林、杨宝龙、刘金凤、青岛金柏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杨贵林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编号为8402052010000248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灵港路189号3号楼1单元804室房屋,并用其上述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30年,借款利率为5.9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实现债权。被告杨宝龙、刘金凤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书》,愿意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同意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于2010年5月19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逾期303天未足额偿还本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归还,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实现债权收回贷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贵林、杨宝龙、刘金凤偿还原告截止至2014年8月17日本息共计581890.73元(包含本金560026.64元、正常利息21864.09元、罚息0元、复利0元),及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前述欠款的利息;2、依法判令青岛金柏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编号为南房预抵市字第7968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杨贵林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被告杨宝龙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刘金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被告青岛金柏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贵林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编号为8402052010000248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灵港路189号3号楼1单元804室房屋,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0年5月19日至2040年5月18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5.94%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4.752%,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发放到户名为青岛金柏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黄浦江路分理处、账号为38110401040003383的账户中。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加抵押,阶段性担保保证人为被告金柏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贵林以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灵港路189号3号楼1单元804室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为原告办理预抵押登记,证号为:南房预抵字第79688号。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在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抵押权实现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到期”包括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贷款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2010年5月6日,被告杨宝龙、刘金凤为被告杨贵林在原告处贷款590000元用于购买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灵港路189号3号楼1单元804室房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被告杨贵林指定账户一次性发放贷款590000元,执行利率为年息4.752%,逾期利率为年息7.128%,被告自2013年10月19日开始逾期,截止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581890.73元(包含本金560026.64元、正常利息21864.09元、罚息0元、复利0元)。经原告催款后,被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预抵押权证》、《抵押物清单》等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贵林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杨贵林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贵林逾期不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经构成对合同的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杨贵林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偿还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贵林自愿用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灵港路189号3号楼1单元804室房屋为该笔贷款办理预抵押,双方依法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及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金柏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杨贵林追偿。被告杨宝龙、刘金凤自愿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系共同借款人。被告杨贵林、杨宝龙、刘金凤、青岛金柏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论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26.64元。二、被告杨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支付上述欠款截止至2014年7月19日产生的欠息21864.09元(正常利息21864.09元、罚息0元、复利0元)。三、被告杨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支付按本金560026.64元计算,自2014年7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8402052010000248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计算的欠息。四、被告杨宝龙、刘金凤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青岛金柏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被告杨贵林届时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对被告杨贵林提供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灵港路189号3号楼1单元804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折价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9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杨贵林负担,被告杨宝龙、刘金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青岛金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波审判员 赵晓玲审判员 吕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传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