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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创研达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智友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创研达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智友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51号原告:佛山市创研达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工商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梁兆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东智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玉柳行。原告佛山市创研达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智友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兆沃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被告的供货商,上期以来一直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需要从原告处采购铜铝排、铜母线时,都会与原告签订《广东智友电气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按照被告的采购要求,向被告发送相应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79020.95元未付,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一张六万多元的支票,但该支票根本无法兑现,原件也已经由被告收回。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丧失诚信,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现原���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79020.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以79020.9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暂合计79020.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采购合同17份(传真件)、送货单8份、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复印件加盖被告公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开具支票,但是因密码错误等原因无法承担,故原告将该支票退回给被告。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9020.95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支付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智友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创研达���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020.95元,并支付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7.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上项判决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靳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