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戴德华与陈玉标、蔡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德华,陈玉标,蔡福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戴德华,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玉标,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蔡福顺,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戴德华与被告陈玉标、蔡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标、蔡福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德华诉称,被告陈玉标、蔡福顺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9990元,并亲笔立下欠条为据,同时压空白支票一张,支票号为01523258。两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时,两被告只归还了借款9990元,其余的400000元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迫于无奈,请求判令:1、被告陈玉标、蔡福顺归还原告戴德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玉标、蔡福顺均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德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其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结至2013年7月13日两被告向其借款409990元的事实;3、01523258支票一张,欲证明被告在借款时提供支票做抵押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该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因两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玉标、蔡福顺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玉标、蔡福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戴德华借款,结至2013年7月13日,被告陈玉标、蔡福顺向原告戴德华借款共计人民币409990元,时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并压支票号为01523258支票一张,后被告偿还了原告9990元,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缺席,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玉标、蔡福顺向原告戴德华借款人民币40999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中,扣除被告偿还给原告戴德华的999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400000元。欠条中原、被告双方未具体约定借款利率,但对于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原告戴德华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标、蔡福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标、蔡福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戴德华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并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陈玉标、蔡福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燊人民陪审员 黄 山人民陪审员 李秀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庆莲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