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武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武县人民政府,杨秋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菏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帅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显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春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述庆,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保险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訾本轩,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保险处副主任。原审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耿振华,县长。委托代理人陈玉举,成武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原审第三人杨秋霞。上诉人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成武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从事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业务的企业。涉案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登记车主为原告公司,为挂靠经营,以原告名义从事货运经营活动。2013年8月21日4时许,第三人之夫朱某某驾驶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丰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武段84公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田某某驾驶的鲁08/171**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杨秋霞等家人在2013年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某、原告及田某某等赔偿经济损失,该案先后经一审、二审审理,最终判决田某某等赔偿第三人等经济损失181456元;判决李某某赔偿第三人等经济损失118912.8元,由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原告方至今未得到。2014年4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之夫朱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04140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04140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成武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成武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04140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杨秋霞之夫朱某某在驾驶挂靠在原告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鲁R×××××号李某某的重型自卸货车拉运货物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某死亡,事实清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予认可。关于原被告对第三人之夫朱某某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本院认为在挂靠经营过程中,聘用的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批复也已经予以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被告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据对杨秋霞、杨某某、张某某、王显峰的工伤调查笔录,结合已生效的(2013)成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2014)菏民终字第90号判决书进行工伤认定,依据充分。被告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04140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告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时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间,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原告依法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没有剥夺原告关于工伤认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其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告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违法,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告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04140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但不予撤销。二、撤销成武县人民政府2015年3月30日成政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涉案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李某某以上诉人公司名义从事货运经营活动没有事实根据,李某某仅仅是将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公司,双方签订有协议,李某某并未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即便实际车主聘用的司机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也不能就认定为工伤。民事判决已经由上诉人与李某某承担了赔偿责任,一起交通事故让上诉人同时承担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两份责任是错误的。工伤认定应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本案第三人杨秋霞之夫朱某某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构不成工伤的问题。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依据(2013)成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当时未生效、(2014)菏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尚未作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诉人送达,属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且第三人杨秋霞在上诉人没有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情况下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在该工伤认定未生效的情况下裁决上诉人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720854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杨秋霞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者朱某某生前受聘于实际车主李某某从事驾驶工作,在工作时间,因驾驶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因工伤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本案中,实际车主李某某挂靠上诉人公司经营,其聘用的驾驶员朱某某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上诉人公司应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被上诉人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某某的伤亡属于工伤正确。但被上诉人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审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也存在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天正代理审判员 庞 宠代理审判员 李建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