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峰与王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王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621号原告赵峰,男,汉族,1982年6月1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小娟,女,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赵峰与被告王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晓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峰、被告王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峰诉称:原告与付小波系同村社员,2013年5月22日,付小波以工程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2014年6月7日,付小波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4年11月14日付小波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王小娟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和付小波系夫妻关系属实,付小波于2014年11月1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也属实,但付小波于2013年5月22日及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被告不知情,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付小波系被告王小娟丈夫,于2014年11月14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3年5月22日,付小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付小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承担2000元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7日,付小波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2分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付小波于2013年5月22日给原告赵峰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100000元)、付小波于2014年6月7日给原告赵峰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110000元),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被告王小娟是否应对借款21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744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被告王小娟是否应对借款21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王小娟对该借条是否系付小波所写有异议,但其又不申请对字迹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王小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本案被告王小娟在庭审中陈述付小波平时在经营养殖场。由于原告与付小波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中付小波向原告借款210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小娟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74400元,由于原告与付小波就借款利息约定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又因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娟偿还原告赵峰借款2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6元,减半收取2783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王小娟负担1783元。被告负担的1783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2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祁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