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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湖北古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万文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古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武汉市古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古田二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潘连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文亮,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兰,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古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文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万文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古田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1346.48元;2、古田建设公司支付利息(以81346.48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2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古田建设公司承担。古田建设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万文亮赔偿因违约给古田建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2249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文亮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万文亮、古田建设公司双方签订《模板工程外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江夏区大花岭仓库,古田建设公司为承包方。单包价按展开面积28元每平方米计算,古田建设公司包钉子、铁丝。付款方式为:平时借生活费,主体做到3层付(整体工程包括基础层在内一共有7层)已做工程量的50%;封顶付已做工程量的70%;余下工程款待主体验收后在10天内付清。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及地区相关验收,工程完工后模板必须整理回归。万文亮在签订合同前,已于2013年9月18日进场施工。由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万文亮于2013年11月12日撤场。包括基础层在内万文亮总共施工了4层,其中前三层的模板已拆除,第四层模板未拆除。2013年11月12日,古田建设公司在该项目的预算员覃芝向万文亮出具了一份名为“6#厂房模板面积(万工)”的核对单。根据核对单内容显示,基础层模板面积为917.46㎡,首层模板面积为1441.76㎡,二层模板面积为1433.72㎡,三层模板面积为1433.72㎡,模板面积总计5226.66㎡。工程款合计为5226.66㎡×28元/㎡=146346.48元。在施工过程中,古田建设公司累计已向万文亮支付工程款65000元。嗣后,万文亮多次向古田建设公司催收未果。2014年3月13日,应古田建设公司的要求,万文亮在一份名为“6#厂房模板相关质量问题”的文件上签字,内容主要为一至四层A轴偏移等。2014年12月28日,古田建设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模板是否是在正常的误差范围内、是否是不合格工程、由于模板质量不合格导致增加的费用以及模板拆除的费用进行鉴定。经过摇号,确认中竞发(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5年3月23日,中竞发(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法院发出退件函,负责鉴定的造价工程师通过对涉案双方委托事项及鉴定资料的分析后,认为无法计算其相关工程量。嗣后,一审法院及时将情况反馈给了鉴定申请人古田建设公司,古田建设公司与负责鉴定的造价工程师也经过了多次协商,但鉴定机构仍表示根据现有资料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万文亮与古田建设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外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成立。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古田建设公司的预算员覃芝对工程量的确认,可以认定本案模板工程的总金额为146346.48元,扣除古田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65000元,古田建设公司尚欠万文亮工程款81346.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古田建设公司提交的资料,鉴定机构已明确表示无法进行鉴定。虽然古田建设公司提交了有万文亮签名的“6#厂房模板相关质量问题”的文件,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该文件上记载的事项是否属于正常的误差范围,既无法证明万文亮所施工的模板工程系质量不合格工程,也无法证明其增加的损失,因此对于古田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模板的整理归类问题,虽然双方在《模板工程外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完工后模板必须整理回归”,但是由于鉴定机构对于模板整理的费用无法进行鉴定,由古田建设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庭审过程中,万文亮及其两位证人均承认第四层模板没有拆除并且万文亮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5000元,万文亮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予以准许。另外,虽然双方在《模板工程外包合同》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万文亮要求古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6346.48元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万文亮要求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该请求是一个不确定的期限,酌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古田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湖北古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万文亮工程款76346.48元及利息(以76346.48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万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北古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诉讼费1956元减半收取为978元、反诉诉讼费6137元减半收取为3068.5元,由湖北古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诉诉讼费978元万文亮已垫付,由湖北古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判后,上诉人古田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合同约定,万文亮未履行整理、回收模板,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古田建设公司可以拒付工程款。万文亮在6#厂房模板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其在“6#厂房模板相关质量问题”上亦签名承认,古田建设公司该费用应由万文亮承担。被上诉人万文亮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文亮与古田建设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外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在合同履行中,万文亮施工到4层后撤场,古田建设公司的预算员向万文亮出具了“6#厂房模板面积(万工)”的核对单,确定万文亮施工模板总面积、工程价款。该预算员的行为系代表古田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古田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该行为表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该核对单是双方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亦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据此履行。一审法院判决古田建设公司支付给万文亮工程款76346.48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古田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古田建设公司上诉认为万文亮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主张万文亮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协商万文亮退场时,古田建设公司出具的核对单,明确了万文亮施工模板总面积、工程价款等内容,但未提出万文亮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应以该核对单为准。古田建设公司提供的“6#厂房模板相关质量问题”的证据,系在万文亮撤场4个月后形成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万文亮所施工的模板工程系质量不合格工程,对工程质量问题亦未通过鉴定确定,古田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古田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古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湖北古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玉宝审判员  余小乔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