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申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林彝族自治县大可乡岩子脚村民委员会石子凹村民小组与毕元、陶学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林彝族自治县大可乡岩子脚村民委员会石子凹村民小组,毕元,陶学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5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大可乡岩子脚村民委员会石子凹村民小组。负责人:韩福能,该村民小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学兰。再审申请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大可乡岩子脚村民委员会石子凹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子凹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毕元、陶学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子凹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遗漏重要事实的认定:对2010年8月8日的村民大会没有作出表决结果的事实及在《同意承包户主签字表》及《会议签到表》上村民签字及村民小组农户数均属于伪造的事实未予以认定。该事实证明本案《林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小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程序违法;对诉争承包合同早在2010年8月8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之前的2010年7月1日就实际进行承包的事实没有认定,该事实证明承包合同签定的程序违法。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光碟证明被申请人过度开挖山林造成饮水安全的事实,原审对被申请人承包后已经造成全村用水困难的事实未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遗漏的问题。首先,两审查明,石子凹村民小组与毕元、陶学兰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有包括发包方石子凹村民小组原负责人韩福权在内的六村民代表等人的签名。从大可乡岩子脚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石子凹村民小组的六村民代表是由群众选举产生。其次,《林地承包合同》中载明涉案林地承包方案经过了三分之二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再次,《林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方按约定交纳了全部承包费,办理了相应的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已实际投资对林地进行承包经营。因此,原审依据上述事实,确认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石子凹村民小组主张本案《林地承包合同》签订程序违法,合同应当无效,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事实,原审不予采信,不存在遗漏案件事实的情形。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被申请人承包后造成全村用水困难的事实,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不予确认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石子凹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林彝族自治县大可乡岩子脚村民委员会石子凹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代理审判员 郭雅欣]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