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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代伟民与李靖、朱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伟民,李靖,朱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代伟民,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靖,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朱双平,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代伟民诉被告李靖、朱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靖、朱双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伟民诉称,2011年8月12日及9月23日,被告李靖急需用钱,由于关系不错从原告处分别借款15万元和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5厘,其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靖均未偿还借款,被告朱双平与李靖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靖、朱双平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代伟民通过银行向被告李靖转账145500元,被告李靖于2011年8月12日向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代伟民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期限为六个月(即:2012年2月13日前还清)”。2011年9月22日,原告代伟民再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李靖转账48500元,被告李靖于2011年9月23日向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代伟民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期限为陆个月”。被告朱双平与被告李靖于2009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凭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核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代伟民主张要求被告李靖偿还借款20万元,提交借据、转账凭条予以证明,被告李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实际向被告李靖出借金额为194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11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该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双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李靖与被告朱双平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靖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在被告李靖对外所负债务时,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双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双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伟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双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代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靖、朱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晁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