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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榆刑初字第0076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司机。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雷某驾驶陕AK96**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占道行驶至210国道321KM+400K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所驾驶的陕K57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陕K57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驾驶员李某及其乘员李健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3月12日因治疗无效死亡。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雷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李健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请判处。被告人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雷某驾驶登记在陕西国储平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陕AK96**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占道超速行驶至210国道321KM+400KM处时,与饮酒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所驾驶的陕K57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陕K57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驾驶员李某及其乘员李健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3月12日因治疗无效死亡。2015年2月2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员李健无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驾驶陕AK96**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事故的经过。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我听母亲刘英说:“我与父亲李某驾驶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致我父亲李某死亡,其他的我不记得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陕K57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肇事前由李某驾驶,李某与李健是父子关系。4、血样提取记录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证明经对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41.86.㎎/100ml。5、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痕迹检验记录,证明陕AK96**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陕K57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事故后的状况。6、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李健的伤势情况。7、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2日死亡。8、死亡注销证明、榆阳区鱼河镇南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现已土葬。户籍已注销。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雷某及被害人李某的准驾车型及所驾车的信息。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另查明,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生前)、李健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李某、李健申请先予执行预付医疗费,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2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向原告李某、李健在交强险限范围内先行支付12万元。2015年4月13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通过本院向被害人在交强险限范围内支付了12万元。陕西国储平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李某死亡赔偿金15万元。被告人家属给被害人预交医疗费1588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榆民初字第02048号民事裁定书、兑现审批表、现金付出凭证、住院患者交缴凭证、谈话笔录、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超速、占道行驶,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家属代被告人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