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大虎诉上海怡施日用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虎,上海怡施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王大虎。被告上海怡施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盛路110号。法定代表人施建英,总经理。原告王大虎诉被告上海怡施日用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吴青、人民陪审员袁贞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底至2013年10月帮被告从事伸缩缝、楼梯扶手、窗户扶栏、外墙栏杆等不锈钢加工活动,劳务费共计61,638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劳务费61,63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上海怡施日用品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准许。被告上海怡施日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怡施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大虎劳务费61,638元;如果被告上海怡施日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上海怡施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花审 判 员 吴 青人民陪审员 袁贞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