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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智能与魏帅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能,魏帅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165号原告:王智能。被告:魏帅青。原告王智能为与被告魏帅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欢欢独任审判,后因魏帅青长期外出无法联系,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帅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条和短信记录各一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新昌县春能制冷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25日,被告魏帅青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2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魏帅青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显属违约。由于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利息,应视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90000元;且该款的逾期利息计付标准应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帅青返还王智能借款人民币5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智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智能负担500元,由魏帅青负担95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欢欢人民陪审员  竺传来人民陪审员  郑才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秋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