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翠荣与苏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荣,苏慧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561号原告杨翠荣,女,汉族,1975年2月23日出生。被告苏慧芬,女,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医疗市场监察大队职工。原告杨翠荣诉被告苏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银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慧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慧芬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慧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慧芬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杨翠荣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苏慧芬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慧芬偿还原告杨翠荣借款本金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班银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