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埔法茶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育平与何荣华,何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育平,何荣华,何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茶民初字第73号原告陈育平,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大埔县。被告何荣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大埔县。被告何伟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原告陈育平诉被告何荣华、何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荣华、何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育平诉称,两被告是同胞兄弟,2013年8月19日,被告何荣华以其五金加工厂生产和其女儿住院为由,并在其弟弟何伟华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人如果未按时归还借款,除月息按5%计付外还要向对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并且原告还有权处理抵押物(东风日产小汽车)用以偿还借款本息。事后被告因工厂经营不善,负责累累而外出失联。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归还到期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进行结付)。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荣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被告何伟华开庭时缺席,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人,2013年8月19日,被告何荣华以其五金加工厂生产需要资金周转和其女儿住院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同意了被告何荣华的请求,并将20000元现金通过ATM机存款方式交付给被告何荣华。被告何荣华写下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到期未归还借款,被告何荣华除按月利率5%付息外还要支付违约金2000元,另外双方还约定被告何荣华将其登记在段秋燕名下的东风日产小汽车(发动机号码:05879,车牌号:粤M×××××)抵押给原告,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何伟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署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2013年11月19日,双方协商该借款延期3个月,即2014年2月19日到期。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荣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何荣华向原告陈育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何荣华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何荣华向原告借款证据充分,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何荣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1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自愿处分;该支付利息的请求亦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原告要求被告何荣华支付2000元违约金,因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借款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选择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何荣华支付24%的年息,又要求其支付2000元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荣华支付2000元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伟华提交答辩状认为,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何伟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署名,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应视为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而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显然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何伟华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荣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育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育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何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启清审 判 员 陈畅君人民陪审员 邝丰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广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