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孙国柱、鲁建荣与孙国柱、鲁建荣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国柱,鲁建荣,吴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国柱。委托代理人:谢保平,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建荣。委托代理人:丁德臣,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辉,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吴雪。再审申请人孙国柱因与被申请人鲁建荣、一审被告吴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国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吴雪向被申请人鲁建荣借款60万元的事实存在错误,判决再审申请人对吴雪所借鲁建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不当,请求予以再审。主要理由为:1.再审申请人发现了能够证明鲁建荣和吴雪恶意串通、隐瞒事实,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在本案二审之后,再审申请人在另案审理过程中获得的吴雪的部分银行卡流水明细单反映,吴雪在2011年10月3日之后曾向鲁建荣偿还���部分借款,而鲁建荣和吴雪在一、二审过程中故意隐瞒还款事实,足以证明,其二人恶意串通,故意制造债务,企图借助鲁建荣名义通过司法程序攫取申请人孙国柱的个人财产。2.被申请人鲁建荣借给吴雪的巨款被吴雪用于民间非法集资和国际金融非法传销业务,没有用于吴雪和孙国柱的家庭生活及经营,并且,吴雪向鲁建荣出具的借条无申请人的签名,其借款合意与申请人无关,所以,吴雪所欠鲁建荣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被申请人鲁建荣与一审被告吴雪之间并不存在本案借款事实,基本的借款凭证漏洞百出,两人难圆其说。并且,一审被告吴雪积极主动地配合被申请人鲁建荣,对鲁建荣的陈述不加辩驳、完全认可,其目的就是制造夫妻共同债务,以攫取申请人的个人财产。被申请人鲁建荣发表意见称:1.2011年9月3日申请人孙国柱与原审被告吴雪确立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雪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孙国柱与吴雪负有共同偿还责任;2.一、二审中,被申请人主张返还借款,已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法院均已认可。3.再审申请人以吴雪转款给鲁建荣的所谓新证据推断吴雪已将60万元借款全部偿还给被申请人,并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制造夫妻共同债务,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且,再审申请人都是以揣测性表述掩盖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事实,并未提供足以说明借款关系不存在或消灭的证据。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孙国柱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孙国柱与吴雪离婚纠纷案过程中,吴雪向法院提供的网银信息:吴雪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通过其6228480453599897015号农行信用卡向鲁建荣的6228480452323145410号农行信用卡汇入人民币42000元、91000元;(2)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李传银诉吴雪、孙国柱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吴雪提供的银行往来信息:吴雪分别于2011年10月3日、2011年9月14日通过其6228480453599897015号农行信用卡向鲁建荣6228480452323145410号农行信用卡汇入款项36000元、50000元。孙国柱通过上述证据拟证明:从2011年9月起至2012年1月期间,吴雪业已偿还被申请人鲁建荣借款219000元,但鲁建荣和吴雪却恶意串通,在本案一、二审中隐瞒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吴雪与鲁建荣故意制造本案债务,企图借助鲁建荣名义通过虚假诉讼攫取再审申请人孙国柱的个人财产。鲁建荣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汇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本案诉讼之前,吴雪即与鲁建荣存在另外一笔借贷关系,上述四笔汇款是对该借款的归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申请人鲁建荣与一审被告吴雪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的情形。被申请人鲁建荣为支撑其质证意见,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路支行的银行转款查询单,用以证明:鲁建荣曾于2011年5月5日-7月18日通过6228480452323145410号农行信用卡汇给吴雪822800元,该款到期后,吴雪通过银行转账多次归还鲁建荣约50万元,其中即包括再审申请人所述的上述四笔汇款。对上述证据,孙国柱质证认为,被申请人鲁建荣的上述说法缺乏证据证明,并且,既然吴雪偿还鲁建荣不足50万,鲁建荣为什么不要求吴雪偿还剩余的322800元债务,却只起诉要求吴雪和孙国柱偿还之后形成的债务,由此也可说明鲁建荣与吴雪恶意串通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孙国柱在申请再审过程所提交的证据,系因客观情况在本案二审终审之前无法取得的证据,被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也基本予以认可,故孙国柱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属于据以申请再审的新证据范畴。孙国柱所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吴雪曾于2011年9月14日还款50000元、2011年10月3日还款36000元、2011年12月31日还款42000元、2012年1月1日还款91000元,而这些还款行为均在孙国柱与吴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鲁建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60万元债权形成于2011年9月3日至9日期间,且鲁建荣主张系吴雪、孙国柱的夫妻共同债务,则吴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所偿还鲁建荣的上述款项理应首先冲抵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吴雪、孙国柱夫妻共同债务数额这一案件基本事实将因此产生变化。第二,鲁建荣在本院再审审查中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1年5月5日-7月18日汇给吴雪822800元,该款明显属于吴雪个人债务。���鲁建荣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当然证明吴雪于2011年9月14日-2012年1月1日所还款项系为偿还2011年5月5日-7月18日期间的债务。即使如鲁建荣所言,吴雪仅偿还不足50万元,尚剩余32.28万元未偿还,但鲁建荣始终未就该剩余债务起诉吴雪,却对在该债权之后形成的债权对吴雪和孙国柱提起诉讼,其合理性难以解释。综上,申请再审人孙国柱所提供的新证据,能够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这一基本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再审申请人孙国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刘亚平审判员 俞旭明审判员 唐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玉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