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雷华与王增志、郑存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华,王增志,郑存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王雷华,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大专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志,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被告郑存双,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原告王雷华与被告王增志、郑存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献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志、郑存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华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王增志借他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经他多次向被告及第二被告追要该笔借款未果。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他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增志、被告郑存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王增志借原告王雷华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前全额归还。2014年2、3月份,被告王增志偿还原告王雷华现金2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郑存双向原告王雷华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的内容为:王增志欠王雷华10000元整,郑存双保证在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原告王雷华的陈述,被告王增志出具的借条,被告郑存双出具的保证书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增志向原告王雷华借款,有原告王雷华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王雷华与被告王增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增志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2月15日,被告郑存双给原告王雷华出具保证书,并保证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雷华借款8000元,被告郑存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王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被告王增志、郑存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彦政